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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6-15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为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网管理,防治水污染,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发展局起草了《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草案)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总则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条例》、《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污水,是指住宅、商店、公共场所、企业事业单位等人员日常生产生活中排放的废水。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包括预处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污水范围。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污水收集的管网、泵站(房)、闸门、检查井等系统设施。

污水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公共污水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污水排水设施;自建污水排水设施是指单位或个人建设的专用污水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城市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旅游、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生活污水排放。

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污水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生活污水排放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铜官区、义安区、郊区长江以南地区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杉阳县及郊区长江以北地区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由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备案。

擅自变更排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准。

第九条需要接入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污水排水设施,不按方案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污水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绘。

污水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评价报告。

前款规定的测绘和测试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新、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过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同时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未按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改造。

第三章许可审查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餐饮、食品加工、农贸市场、汽车清洗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谁接入、谁办理”原则,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

城镇居民无需申请排水许可证排放生活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统一申请排水许可证,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四条市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新民污水处理厂、西湖污水处理厂、狮子山污水处理厂的排水许可证。

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颁发行政区域内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水和纳管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水许可证:

(1)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规划的要求;

(2)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排水室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并分别连接相应的雨污管网。管网质量和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加强排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确保排水畅通。

餐饮、汽车清洗、施工等产生油或泥沙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经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水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将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排放到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拆除、移动、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堆土。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1.排水管网和污水输送干线管网两侧各5米以内,直径600mm以上(含600mm);

2.排水管网两侧直径小于600mm的区域各1m;

3.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3米以内的区域;

4.在红线内规划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共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与设施维护经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制定设施保护计划,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工程建设施工区、临时生活区及办公区的生活污水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保障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排水户因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能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市污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的生活污水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配合开展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活污水超标、非法排放的,责令排水户整改,依法处理。

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污水、医疗废水超标、非法排放的,应当移交线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1)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由有关专业单位通过特许经营、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承担。

(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由业主维护管理;业主可委托相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当地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由当地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二)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4)污水排水设施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及时修复,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接受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社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社区红线内的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管理和保护,及时报告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建筑社区污水排水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非法连接、非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纳入统一污水收集系统的,由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条例》、《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征用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开发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区,包括市区集中连接的部分,分散在郊区,与城市密切相关,市政公共设施基本完善的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以来x月x日开始实施。

来源:铜陵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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