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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9-16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9月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草案)公告,旨在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支持高质量发展,不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两种水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氨、总氮、总磷等污染物,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总量控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支持高质量发展,继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部署,起草了天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措施,现征求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欢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综合部 刘鑫

电话:022-87671539(工作日8:30-17:30)

邮箱:zonghechu@tj.gov.cn

附件:天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草案)

2022年9月14日

附件

天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支持和确保高质量发展,继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两种水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氨、总氮、总磷等污染物,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总量控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完善以区为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加强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国务院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实施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实施。

第五条 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各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确定,并以污染物减排量的形式下达。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污染物类型和数量的排放权。到2024年底,现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权将全面完成,原则上每五年批准一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如实记录污染排放,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废气(水)排放、污染物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方式,并对报告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落实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分区域、分领域细化分解污染物减排量,组织确定污染减排措施,研究完善污染减排政策,制定实施本市污染减排工作方案。组织建立各区、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分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控制指标分配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和各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确定所需污染物减排量,支持各区改善目标。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实际情况,协调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减排,建立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自2021年以来,各区已通过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形成,国家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物减排量超过支持本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必要部分,纳入各区污染物总排放指标储备。

第十条根据重点、分类管理原则,根据污染物排放行业比例,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氧、氨氮等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结合国家相关行业排放绩效指标,组织制定市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验证技术指南。

非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际排放。

第十一条 根据行业分类,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一核算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变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果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放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过剩、清洁生产、污染控制、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控制污染物总排放,确保污染物总排放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2026年起,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总排放控制指标的部分,经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作为剩余排放权参与市场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排放控制指标的部分,经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解决。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重新核实:

(一)区域和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

(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国家或地方产业政策;

(4)其他需要重新核实排放总量的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理厂)。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验证技术指南验证。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优先考虑所属行业的先进排放水平。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来自所在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的需要,在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先用后补或跨区调整来解决。原则上,拟补充储备库的减排项目应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拟调入(出)储备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具体说明总量指标对应的减排项目和建设项目。并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除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外,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自行业。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自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减少总量的原则,结合生态环境质量和三线一单环境分区控制要求,实行差异化替代。

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保障建设项目,新增空气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在去年大气环境质量达标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被等量取代。去年,水环境质量达到优良水质的河流汇水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被等量取代。

去年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和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河流汇水区,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数替代。

(一)去年大气环境质量年度排名全市至第五的区域,其重点控制单位(区)内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2倍。

(二)上一年度大气环境质量年度排名位列本市第六至第十的区,其重点管控单元(区)内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

(3)去年水环境质量达到地表水IV重点控制单位(区)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1.2倍。

(4)去年水环境质量达到地表水V水质的河流汇水区,重点控制单位(区)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总排放控制指标1.5倍。

(五)其他重点控制单位(区)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2倍。

(六)一般控制单位(区)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3倍。

对于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同比恶化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被3倍取代。对于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改善目标要求且同比恶化的河流汇水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被3倍取代。

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暂停新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审批。未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暂停新增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审批。

第四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八条本市按照积极、稳定、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及时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有序推进分行业(流域)实施。

第十九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实施时,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通过缴纳使用费或者市场交易获得排污权,并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转让、抵押排污权。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免除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在本市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同域。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排污权使用费收取和使用、交易价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严格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批准的技术和流程,建立监测统计监督制度,及时、准确地监测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核算。

第二十三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外的行为,监测统计欺诈。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技术验证。

第二十四条 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行办理**年*月*有效期为有效期**。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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