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在全省率先完成海绵城市立法工作
发布时间:2022-10-26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近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批准了《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本条例是全国第五部,也是全省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地方性法规。
《条例》明确,海绵城市是指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收、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累、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模式。本条例共六章三七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运维、保障监督、法律责任和附件,适用于宿迁市、县中心城市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维管理。
《条例》要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运行维护方面,海绵城市设施应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在安全监督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等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同时,法律责任也有明确规定。
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
(2022年8月25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 总则
条 为促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城市水资源,提高城市防涝能力,提高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中心城市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收、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累、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模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要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开发区(公园)、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
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由发改部门负责。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备案。
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城市管理、交通、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创新措施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导、建设控制要求等。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流水系、排水防涝、垂直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海绵城市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提高雨水积累、蓄滞、收集利用能力;
(二)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和合流污水溢流污染,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三)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逐步完善设施,基本消除城市易涝点;
(四)保护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修复受损水生态系统,缓解热岛效应;
(五)其它要求。
第十二条 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城市建设用地时,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指标,如雨水年径流总控制率、悬浮物总减少率、可渗透地面积比例等,并纳入规划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提供前款规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题。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题,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计应纳入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科学合理地协调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拆除、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技术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范围。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起交付。
参与社会资本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移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运维单位应确定海绵城市设施。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和维护;项目所有人负责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在建设项目中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投资海绵城市设施,按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按效支付。
运维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委托第三方运行和维护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修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开展日常检查维护,如实做好检查维护记录,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处理制度;
(五)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专项检查,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调节池、湿池、雨水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变更或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变更、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业主或者经营维护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恢复、改造、临时措施等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海绵城市建设进度和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科技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五)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六)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投入,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应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等部门合作,建立多元化的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评估海绵城市建设,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照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设计、建设、监理等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权机关依法处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设施、转运设施、储蓄设施、储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包括透水路面、绿色屋顶、凹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池、渗井等。
转移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通道等。
调蓄设施包括调节池、调节池、雨水罐等。
湿池、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开、植物等。
第三十六条 除市、县中心城区外,参照本条例执行城市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30日起生效。
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