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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2-06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2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污染物排放行业,根据国家和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行业允许排水)、烟气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单位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际排放。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技术指南确定的绩效水平。

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加强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断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支持保障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控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条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完善以区为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加强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体系,确保有效落实国家发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制定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减排重点污染物的形式发布。

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在执行国家和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类型和数量。到2024年底,现有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全面完成,原则上每五年批准一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废气(水)排放、重点污染物排放类型、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方式,并对报告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结合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对重点污染物减排量进行细化分解,组织确定污染减排措施,研究完善污染减排政策,制定并实施本市污染减排工作计划;组织建立各区、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区污染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

第八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自2021年以来,各区通过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形成的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经生态环境部认定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算,纳入各区储备库。各区储备库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提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行业的比例,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污染物排放行业。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会计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技术规范、污染源强会计技术指南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国家未发布会计方法或者不适用本市工业污染物排放特征的,在生态环境部的指导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补充研究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

根据国家和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允许排水量)和烟气量,核实非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际排放量。

第十条 根据行业分类,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一核算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意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应事项。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淘汰落后、产能过剩、清洁生产、污染控制、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控制重点污染物总排放,确保重点污染物总排放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重新核实:

(一)区域和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

(二)国家或者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国家或者本市产业政策;

(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重新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项目〔不包括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理厂〕管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定技术指南确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绩效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新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来自所在地区的储备库。各区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要的,可以在保证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的前提下,通过“先用后补”或“跨区调整”的方式解决,优先考虑国家和城市重大项目的建设。原则上,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在投产前完成;计划转入(出口)储备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说明相应的减排项目和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类型、数量和价格由相关区域协商,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自行业,如行业“十四五”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足,国家能源局《2022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要求新增高峰发电能力或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可来自非电工行业清洁能源替代、产能淘汰落后等形成的减排。在造纸、印染等行业建设项目中,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来自工业企业。

第十六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带老、增产减污、减少总量的原则进行差异化替代,结合生态环境质量。

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保障建设项目。

去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全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1倍。去年,该市环境空气质量未达到标准,该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分类倍数取代。其中,去年的细颗粒(PM2.5)达标区域,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5倍;去年PM2.5在不符合标准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被取代两倍。去年臭氧符合标准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1.5倍;去年臭氧不符合标准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2倍。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PM2.5浓度同比上升20%以上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2.5倍。

去年水环境质量达到城市污染防治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地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数替代。其中,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河流汇水区域,达到或优于地表水III水质标准,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取代1.5倍。去年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城市污染防治年度评价目标的要求,建设项目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倍,水质下降2类或超过地表水V水质标准,建设项目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5倍。

第四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七条 本市按照积极、稳定、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及时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有序推进分行业(流域)的实施。

第十八条 当污染物排放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实施时,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通过支付使用费或者市场交易获得污染物排放权,并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转让和抵押污染物排放权。有偿取得污染物排放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免除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在本市进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同域。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排污权使用费收取和使用、交易价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化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核定技术和流程,建立监测统计监督体系,及时、准确地监测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核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技术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四年。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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